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89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60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14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經鈞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誤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惟因監所設有法律所無之限制,88年9月27日呈遞予監所長官之上訴狀係屬合法上訴,請准予就88年9月27日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行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9年度台抗字230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之書狀係記載「刑事聲請(再)狀」,是其係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誤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向本院提起,自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指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認本院應就該上訴進行審理,惟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上訴進行審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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