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黃順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惟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為不服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之裁決,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暨聲明異議事,然所提之文件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訴之聲明(按本件事實理由記載原告應寫明撤銷原處分),且未列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原告起訴程序上顯有違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補正書狀應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倘原告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住同上」。)。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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