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政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政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政揚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須按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仍無故未到,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分別於106年8月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職務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1日 桃檢坤 護振 字第069884號函、106年8月24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78574號函、106年
9月14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86185號函各1份以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另受刑人之妹 鄒玉惠 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受刑人現在柬埔寨經營小型餐廳,回臺灣執行保護管束有困難等語。可徵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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