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賢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莊賢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億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局隊員施以強暴及恐嚇,
並以木棍砸毀消防局隊員職務上使用之救護車醫療用擔架、後方行車紀錄器、兩側後照鏡及車體板金,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就其上開毀損之救護車醫療用擔架等物亦已賠償消防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卷,第18頁),且經告訴人陳述屬實(參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如前,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木棍1係被告現場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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