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34號原告 李志祥 被告 瑞弘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25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9,600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至原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69元【計算式:(210,200-149,600)/210,200=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除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76元【計算式:(2,320-669+2,325=3,976】,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元【計算式:3,976×1/4=994】,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1元【計算式:
669+(3,976-994)=3,651】,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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