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劭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16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劭涵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原應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然因異議人業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2萬元,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2萬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因本件酒駕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復於99年8月31日繳納駕駛執照,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若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固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某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異議人因該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遂於99年8月20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復於99年12月5日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2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號、99年度緩字第2082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1183號卷宗查閱屬實,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節,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因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而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命異議人繳納前述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萬9,500元,即屬適法。另異議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小時道路安全講習之實施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55號緩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即異議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非屬相同,換言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酌前揭說明,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三)另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時,檢送之裁決書共有2份,該等裁決書所載案號、違規事實及裁決日期等項均屬相同,惟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該等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分別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已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因異議人於99年8月31日已繳送駕駛執照一節,業據異議人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應無再行命異議人繳送駕駛執照之必要,且經本院電詢結果,原處分機關亦稱異議人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照,本院卷第7頁所附裁決書內容有誤,應係錯誤附入移送資料,實則該機關於100年10月13日製作本案裁決書時,已在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已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裁決時,未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重複裁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