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原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之記載,係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