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 鄒山糧 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分多次領取告訴人 曾之瑤 因受詐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
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曾睿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睿緯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提款車手,復由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許,向曾之瑤佯稱:有珍珠蚌欲出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萬元、以及於同日3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曾睿緯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後交付給甲,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之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之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㈢、㈣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明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楊明翰並無如被告所辯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情事。㈢1.證人即告訴人曾之瑤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場及聊天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款項轉入前,餘額為1元之事實。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6號函文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3時4分許、3時10分許之登入IP位址「114.140.89.32」,以及112年9月23日3時27分許至112年9月24日3時55分許間之登入IP位址「27.53.161.235」,被告均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方式㈠112年9月23日4時10分45秒1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㈡112年9月23日4時11分57秒1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㈢112年9月23日4時32分3秒2萬元領出㈣112年9月23日4時52分48秒1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