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法院羈押禁見中,惟被告落網後,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不諱,偵查中亦自白全部犯案過程,足見悔意,並且已協助警方供出共犯,是被告所犯雖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仍請法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將案情之來龍去脈詳為供述,並供出共犯,顯見被告已深深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嫌。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八十二歲之中風臥病在床的父親要撫養,下有一位七歲年弱又小之子要照顧,綜觀上情,被告實無逃亡、串證之虞,只盼能儘速返家,以盡孝道、為人父之責任,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十二」、「 阿昌 」等人尚未經查獲,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於偵查、移審中均坦承確實有從事提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行為,且目的係要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證物亦均係提煉之相關燒杯、漏斗、軟管等配備無誤;另在共同被告 何朝勝 住處所採集之粉末、液體經鑑定後,確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8016538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何朝勝與共犯即共同被告 陳永生 、甲○○、 洪靜文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而臻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乃屬重大,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壹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起訴,該罪本質上即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甲○○所犯罪之罪責之重,已有相當理由足資認定其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件既尚有共犯即綽號「十二」、「阿昌」之人尚未落網,顯尚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是基於上述原因,為確保本案相關司法程序之進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甲○○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予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此外,被告甲○○亦無罹患疾病而需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被告甲○○之情形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認被告甲○○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劉惠娟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