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05號、第2704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3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或「小豐」)之成年人,甲○○並事先於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與「小風」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小筆電之
不實拍賣訊息,嗣丁○○於98年7月20日見該訊息而下標購買並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將價款匯入指定帳戶,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桃園縣○○鄉○○○路之銀行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⑵於98年7月20日,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郵購公司所刊
登之單眼相機出售訊息而聯絡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將價款匯入指定帳戶,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將1萬1000元款項匯入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多媒體播
放機之不實訊息,嗣丙○○於98年7月20日上網見該訊息而購買,即有該集團成員要求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750元匯入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⑷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理光牌相
機之不實訊息,嗣戊○○於98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上網見該訊息而購買,即有該集團成員要求戊○○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及翌
(21)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萬2000元及1000元匯入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⑸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數位相機
之不實訊息,嗣乙○○於98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上網見該訊息而聯絡購買,即有該集團成員要求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匯入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丁○○、己○○、丙○○、戊○○及乙○○久未收到前開所購之物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丁○○、己○○、丙○○、戊○○、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8月11日營字第0980201
976號函檢附甲○○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自98年7月19日至98年7月2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98年8月18日合金朝馬字第0980003300號函檢附甲○○上開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畫面電腦列印資料1紙。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政及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二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上開2帳戶之年籍不詳綽號「小風」(或「小豐」)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己○○、丙○○、戊○○、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之郵政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上開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⑸所載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丁○○、己○○、丙○○、戊○○、乙○○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郵政及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