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德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德棠前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更犯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者,以其後案所犯之罪在緩刑期內判決確定為限始得為之,俟前案緩刑期間已滿,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檢察官自不得依上述法條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內之99年4月3日,故意更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執此,受刑人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期間為3年,迄至99年12月26日屆滿,而其所犯後案受有期徒刑
3月宣告之罪於100年5月30日始告確定,已不合在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之要件,聲請人亟無由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