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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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文生具保人即被告林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林晶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文生、具保人即被告林晶瑩因被告林晶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晶瑩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且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具保人陳文生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於前述應到案日時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二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