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阿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阿日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直行,途經設有閃光燈交通管制號誌之南二高下平面道路與農場巷之交岔路口而欲超越前車右轉往農場巷方向行駛時,除應注意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應讓直行車等規定,即逕貿然欲右轉往農場巷方向行駛,致與當時亦以由北往南方向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直行之告訴人 卓晉絃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卓晉絃因此人車倒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折、頸部扭挫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阿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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