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庭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庭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 楊又蓉 出具保證金在案,茲該案已審理完畢,且聲請人已入監服刑中,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楊庭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受理,法官並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楊又蓉依法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0萬元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5年刑保字第1
8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5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他字第3530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然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入監執行,亦無從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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