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麒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麒銓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南北路2段與惠崙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停止號誌,向前行駛,適於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楊玉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玉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方麒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