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菁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越夜情」KYV前,遭警攔停進行酒測,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傅青輝 帶回南寮派出所,並依法開單告發,竟心生不滿,陳美菁明知傅青輝及在場之執勤警員皆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傅青輝及在場之執勤警員,接續以「我看你們怎麼做,你們當警察的,不是當流氓的」、「媽的,你們警察都是這樣的」等語污辱員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美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南寮派出所傅青輝之偵查報告
1份(見偵查卷第4頁)。
(三)綜上,被告陳美菁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美菁明知員警傅青輝及其他員警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謾罵等語不雅粗俗之語詞當場侮辱員警,是核被告陳美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違法酒駕經員警攔停,竟因不滿執行公務之員警而在派出所內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情緒控管不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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