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苑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苑茹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35元後,尚餘8,415元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83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300元之還款條件;又認抗告人父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約6,000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予認列抗告人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等,因而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㈡、惟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清算前,曾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109年11月間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雖然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分83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300元之還款條件,然抗告人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房貸拍賣不足額連帶保證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等債務需額外清償,是抗告人每月尚需額外清償共計14,277元之個別協商方案,如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7,850元、每月必要支出19,435元,僅餘8,42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及個別協商之還款方案。
㈢、又抗告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6,000元,且其父母現年80餘歲,均已退休安養,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是抗告人每月給付父母各2,500元係維持父母最低生活水準,與抗告人本身債務無涉,是抗告人每月仍有支付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之必要。
㈣、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聯邦銀行提出分83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還款3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尚積欠第一銀行房貸拍賣不足額之連帶保證債務及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清償,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109年12月7日清算聲請狀、110年4月6日抗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9-65頁、本卷第21-23頁),堪可採認。另據抗告人陳報與其他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第一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清償8,722元;良京實業公司提供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61元;摩根聯邦公司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每月還款611元;萬榮行銷公司提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分83期、每期清償361元;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清償2,222元之還款條件,總計14,277元(見原審卷第13頁、本卷第21-23頁),是抗告人除每月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外,尚需額外償付14,277元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有7筆有效個人保單,其中有保單價值計3筆,其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為3,478元,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W-8266之汽車二輛,分別為西元1991年、1998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且因抗告人積欠稅款而無法辦理註銷,有聲請人所提108年10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5、209-217、235、297頁);抗告人陳報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年終獎金要看年度考核、保險業績,約2萬多元等語,有10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109年1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9-87、297頁),據抗告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包含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強制執行扣薪,合計可得28,946元(計算式:〈35,959元+32,404元+23,257元+20,430元+20,273元+21,612元+20,582元+36,287元+41,545元+20,444元〉÷10+年終獎金20,000元÷12),則本院即以每月28,94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抗告人於原審中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水費154元、電費823元、天然氣357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網路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200元、業務支出5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次子扶養費2,000元、機車稅賦101元,總計25,435元(原裁定誤計為24,435元)。原審以「抗告人之父母領有老人年金每月6,000元,且除抗告人外,抗告人之父母親尚有3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剔除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抗告人則以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是抗告人每月給付父母各2,500元係維持父母最低生活水準,與抗告人本身債務無涉等詞置辯(見本卷第23-24頁),惟查:抗告人父 陳雅才 名下有一筆房屋、三筆土地,此有抗告人所提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3頁),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辯稱:其父母住的房子是在其父親名下,但是土地是持分,有鄰地通行權問題,所以土地不能賣,賣掉就不能住云云(見原審卷第298頁),惟抗告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抗告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抗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又本件抗告人之父母除抗告人外,尚有3名成年子女(60歲、58歲、55歲),目前均在工作,其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有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10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224、297頁),是抗告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範圍內為合理。於聲請人次子110年10月份成年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妥適(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39頁)。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9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35元,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511元;於抗告人次子110年10月份成年後,以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計算,餘額13,000元可供清償,雖均可負擔前置協商時,聯邦銀行提出分83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300元之還款方案,然考量前置協商時,未能將抗告人積欠第一銀行房貸拍賣不足額連帶保證債務、良京實業公司、摩根聯邦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等債務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一併整合清償,抗告人每月需額外清償共計14,277元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已如前述,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復參以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649,60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511元所計算,尚須約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49,604元÷8,511元÷12個月=25.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持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有7筆有效個人保單,其中有保單價值計3筆,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鄭政宗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