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927-MWY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與新埔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阮雪蘭 騎乘589-BKW號重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