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658號聲請人淞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我朋友借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我開了這張票據來擔保借款,我還30萬元給我朋友之後,我請我朋友將我開的支票還給我,我朋友的老婆問了他們所有的銀行,銀行都說這張票沒有軋進去,就告訴我說支票遺失了,我問我朋友要怎麼辦,我朋友就叫我去掛失支票,後來票據交換所通知我們去信義分局…但是後來確實錢有軋進中國信託銀行,只是中國信託銀行沒有登載。」、「(問:系爭支票是否確實沒有遺失?)是,就是因為我的朋友告訴我票據遺失,所以我就掛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是這張支票確實已經軋進去了…這張支票我已經交付給我的朋友的老婆 楊舒 ○,這張支票沒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楊舒○,而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已存入銀行帳戶中,聲請人並未自其友人或楊舒○處取回系爭支票,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卷第2頁),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其名義為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65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淞麟廣告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未記載│300,000元│DE0000000│104年8月5日│││楊嘉麟│用合作社八里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