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 黃坤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林逸夫 律師 陳君維 律師被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楊美琴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張濱璿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李冠璋 律師 王怡婷 律師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告與土地銀行、臺億建經公司等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黃坤煌⑴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主張被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違反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未將原參與合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並同時辦理宏萌公司分配取得之房屋車位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備位主張被告勤樸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及分配協議之委任關係、被告土地銀行違反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被告臺億建經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均未置理應先行辦理被告宏萌公司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首要事務,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勤樸公司、土地銀行、臺億建經公司三人所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⑵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主張被告勤樸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義務,未依照建照及建築圖說施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臺億建經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及建築法第3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勤樸公司、臺億建經公司二人所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㈡、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勤樸公司、土地銀行、臺億建經公司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勤樸公司、臺億建經公司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均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得合意定管轄權之法院。而依原告、宏萌公司與被告勤樸公司間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
8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依委託人為原告、宏萌公司、被告勤樸公司與受託人為土地銀行(利害關係人為被告臺億建經公司)間於
100年7月20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5條第1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再依委託人為被告勤樸公司與受託人為被告臺億建經公司(利害關係人為原告、宏萌公司、土地銀行)間於100年
7月28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5條第1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具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且此部分共同訴訟之相對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準此,原告向何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為起訴,應有自由選擇之權,尚與後續調查證據便利性無關。
㈢、從而,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建經公司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