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3號
原告 陳冠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毫 、 洪千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欲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