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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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天○○被告酉○○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申○○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卯○○
巳○○
3樓子○○未○兼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
號午○○亥○○辛○○己○○庚○○戊○○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應就被繼承人 蔡清和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五六、六六
七、六六八、六六九、六七○、六七二、六七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
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一九三點○五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
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點六○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三分割方法分割。
附表四所示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七○、六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土地,六七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四四點二六、三九點三六、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依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附表四所示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六六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六七四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點四六、四七點○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賣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應連帶補償被告乙○○、癸○○、酉○○各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亥○○應補償被告乙○○、癸○○、酉○○各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乙○○應補償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
被告癸○○、酉○○、丙○○各應補償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
被告癸○○、酉○○、丙○○各應補償原告甲○○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癸○○、酉○○、丙○○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連帶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亥○○、辛○○、戊○○、己○○、庚○○、壬○○各負擔四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坐落屏東縣○○鄉○○段656、667、668、
669、670、672、674地號土地(下稱656、667、668、669、670、672、67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蔡清和、 蔡石樹 、丙○○、酉○○、癸○○、乙○○共有,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約定,為此以前開6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發覺蔡清和於民國74年間死亡,乃追加蔡清和之繼承人辰○○、卯○○、寅○○、午○○、子○○、未○為被告,並應就蔡清和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
7辦理繼承登記。嗣蔡石樹於95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5年8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其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由庚○○繼承、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由亥○○繼承、668、670、672、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由壬○○繼承、669地號土地由辛○○、戊○○、己○○、庚○○、壬○○各繼承1/35、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並撤回蔡清和、蔡石樹部分,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寅○○、午○○、亥○○、辛○○、己○○、
庚○○、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656、667、668、669、670、672、67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俾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和所遺656、667、668、66
9、670、672、6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7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656、667、668、669、670、672、
6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4.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酉○○、乙○○、丙○○、癸○○各按應有部分1/7、己○○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庚○○按應有部分12524/150738、壬○○按應有部分5747/150783、辛○○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戊○○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亥○○按應有部分117044/15078
3分別共有、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按應有部分1/7 公同 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寅○○、午○○、子○○、未○公同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壬○○、辛○○、戊○○、亥○○按己○○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庚○○按應有部分12524/150738、壬○○按應有部分5747/150
783、辛○○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戊○○按應有部分5156/150783、亥○○按應有部分117044/150783分別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5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酉○○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不同意只分割667地號,希望依95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來分割。若依法官分配之方式,則對於找補金額同意依據市價來補償。
三、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只分割667地號,因為大家的房子都已經蓋好,且有合法執照,無法依此種方式分割。希望能依95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來分割,若依法官分配之方式,則對於找補金額同意依據市價來補償,又668、674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土地旁邊的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承受。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只分割667地號之方式,希望依95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來分割,若依法官分配之方式,則對於找補金額同意依據市價來補償。
五、被告癸○○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道路部分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
六、被告卯○○、巳○○、子○○、未○、辰○○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希望能依95年10月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及每人的持分來分割。若依法官分配之方式,則伊分得之667地號部分希望可以取直,而對於找補金額同意依據市價來補償。
七、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分割。其父親蔡石樹過世後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只分割667地號之方式,要分割就全部一起分割,而且要鑑界後才能分割。另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上的房子是訴外人宇○○所有。
八、寅○○、午○○、亥○○、辛○○、己○○、庚○○、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656、66
7、668、669、670、672、67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即訴外人 蔡文利 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7,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自蔡文利取得前開7筆土地應有部分1/7;被告亥○○、辛○○、戊○○、己○○、庚○○、壬○○部分則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石樹並於95年8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則656、667、668、
669、670、672、674地號土地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多人共有之耕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甚明,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前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十、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蔡清和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辰○○、卯○○、寅○○、午○○、子○○、未○、亥○○、辛○○、戊○○、己○○、庚○○、宇○○、地○○為其繼承人,並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
十二、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三編號⑵、⑶部分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編號⑶部分為2樓磚造房屋由被告乙○○使用、左側土地則由被告癸○○、酉○○分別種植檳榔、香蕉;編號⑺為1樓石綿瓦磚造房屋;編號⑻則為1樓鐵皮鐵架建物,為丙○○所有,目前由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編號⑹部分為2樓磚造房屋為蔡石樹所有,於蔡石樹死亡後為 蔡永鐘 所有,左側土地則為蔡清和使用;編號⑼為3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卷第185頁至191頁)在卷可按。茲656、
667、668、669、670、672、674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各共有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亦屬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主張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前開669、6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仍由共有人居住使用,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認65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667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669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以附表三分割方法分割。
十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十四、查656、667、669地號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除65
6地號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相符外,66
7地號土地除原告與被告丙○○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相符外,其餘共有人辰○○、卯○○、巳○○、寅○○、午○○、子○○、未○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庚○○分得部分各增加292.74平方公尺外(計算式如下:1,46
3.18-《8,193.05÷7》=292.74),被告乙○○、癸○○、酉○○均各減少195.17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8,
193.05÷7》-975.27=195.17);669地號土地除被告辛○○、戊○○、己○○、庚○○、壬○○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相符外,其餘共有人辰○○、卯○○、巳○○、寅○○、午○○、子○○、未○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原告甲○○分得部分各減少155.91平方公尺外(計算式如下:《1,804.60÷7》-101.89=155.91),被告乙○○增加47.46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305.26-《1,
804.60÷7》=47.76),癸○○、酉○○、丙○○均增加88.12平方公尺(345.92-《1,804.60÷7》=88.12),各共有人所取得面積均較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本院審酌前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認以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找補基準尚屬適當。茲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元,加4成後為每平方公尺1,19
0元為找補依據,並由面積增加共有人依共有人減少面積之比例找補。其中667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應連帶找補被告乙○○、癸○○、酉○○各116,120元(計算式如下:292.74×1190÷3=11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亥○○應找補被告乙○○、癸○○、酉○○各116,
120元(計算式如下:292.74×1190÷3=11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69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乙○○應找補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28,239元(計算式如下:47.46×1190÷2=2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找補原告甲○○28,239元(計算式如下:47.46×1190÷2=2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癸○○、酉○○、丙○○各應找補被告辰○○、卯○○、巳○○、寅○○、午○○、子○○、未○52,431元(計算式如下:88.12×1190÷2=52,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癸○○、酉○○、丙○○各應找補原告甲○○52,431元(計算式如下:88.12×1190÷2=52,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另67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674地號編號⑴、668地號編號⑴部分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應由該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十六、672地號、66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6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分別為9.46、47.03、1.83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若與細分,使用上及經濟上價值不高,應予變賣,並依所賣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
十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A│乙○○│73.68│全部│├────┼───────┼────────┼───────┤│B│癸○○│73.68│全部│├────┼───────┼────────┼───────┤│C│酉○○│73.68│全部│├────┼───────┼────────┼───────┤│D│丙○○│73.68│全部│├────┼───────┼────────┼───────┤│E│庚○○│73.68│全部│├────┼───────┼────────┼───────┤│F│辰○○、卯○○│73.68│全部│││巳○○、寅○○││(公同共有)│││午○○、子○○│││││未○│││├────┼───────┼────────┼───────┤│G│甲○○│73.68│全部│└────┴───────┴────────┴───────┘附表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A│乙○○│975.27│全部│├────┼───────┼────────┼───────┤│B│癸○○│975.27│全部│├────┼───────┼────────┼───────┤│C│酉○○│975.27│全部│├────┼───────┼────────┼───────┤│D│丙○○│1170.44│全部│├────┼───────┼────────┼───────┤│E│亥○○│1463.18│全部│├────┼───────┼────────┼───────┤│F│辰○○、卯○○│1463.18│全部│││巳○○、寅○○││(公同共有)│││午○○、子○○│││││未○│││├────┼───────┼────────┼───────┤│G│ 范振楠 │1170.44│全部│└────┴───────┴────────┴───────┘附表三: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A│乙○○│305.26│全部│├────┼───────┼────────┼───────┤│B│癸○○│345.92│全部│├────┼───────┼────────┼───────┤│C│酉○○│345.92│全部│├────┼───────┼────────┼───────┤│D│丙○○│345.92│全部│├────┼───────┼────────┼───────┤│E1│辛○○│51.56│全部│├────┼───────┼────────┼───────┤│E2│戊○○│51.56│全部│├────┼───────┼────────┼───────┤│E3│己○○│51.56│全部│├────┼───────┼────────┼───────┤│E4│庚○○│51.56│全部│├────┼───────┼────────┼───────┤│E5│壬○○│51.56│全部│├────┼───────┼────────┼───────┤│F│辰○○、卯○○│101.89│全部│││巳○○、寅○○││(公同共有)│││午○○、子○○│││││未○│││├────┼───────┼────────┼───────┤│G│甲○○│101.89│全部│└────┴───────┴────────┴───────┘附表四: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乙○○│1/7│├────────┼─────────┤│癸○○│1/7│├────────┼─────────┤│酉○○│1/7│├────────┼─────────┤│丙○○│1/7│├────────┼─────────┤│壬○○│1/7│├────────┼─────────┤│辰○○、卯○○│1/7(公同共有)││巳○○、寅○○│││午○○、子○○│││未○││├────────┼─────────┤│甲○○│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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