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六八四0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未登錄土地以鑑定圖所示A-B-C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 陳禎忠 起訴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黃香 、丁○○、 陳慶雲陳慶綢陳慶瑞 、丙○○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至一00頁;卷二第二八頁),其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繼承人陳黃香、丁○○、陳慶雲、陳慶綢、陳慶瑞五人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丙○○,使其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且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丙○○承當訴訟,復有兩造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七頁),是丙○○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人字第0九三00二八五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六八四0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多年在該地居住使用並無任何爭執,然於八十七年間卻遭人告發指稱原告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之鋼筋占有被告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涉有竊佔罪責,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費申請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複丈,並在實地上明確標示界址點,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所調製鑑定圖中之DEF點,其結果為原告所埋設之鋼筋均在系爭土地上,惟被告仍認被占用國有土地,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經界即屬不明,實有必要重新鑑測確認。
二、於八十九年間鈞院會同雙方當事人實地勘查後,囑託土地測量局調製鑑定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惟土地測量局於現況測量時,發現臺東縣政府測繪之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屬農地重劃地籍圖籍,其南面毗鄰地即同段七五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屬地籍圖重測地籍圖籍,經套合後發現毗鄰界址地籍線有重疊情形,為確保鑑測成果之正確性,乃函請臺東縣政府查明釐清後,繪製二份正確之地籍圖送至土地測量局,故該局函覆鈞院稱:需俟臺東縣政府釐正原測量成果後,始能據以調製鑑測成果送鈞院供審判參考等語。而臺東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月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七九號函測量局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已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完竣。土地測量局遂依該逕為變更之地籍圖調製鑑定書,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實施複丈時,申請人及關係人均需到場認定,且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而欲依複丈結果更正地籍圖冊時,需以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原因為限,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且權利人對界址並無爭議始可。然地政機關既未通知原告等土地權利關係人到場認定界址,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亦明示不同意土地複丈後之界址。是依前開規定,臺東縣政府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逕行變更地籍圖冊顯然違法,原告遂提起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受理在案。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既係依據違法變更之地籍圖冊為測量,該鑑定書中所示A-B-C點連接線自不足為認定地界之依據,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費申請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複丈,並無錯誤之處,是應依該次複丈之結果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之D-E-F點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並聲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六八四0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未登錄土地間之界址以鑑定圖所示D-E-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係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為免予編號登記土地,因屬公用性質,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對其起訴顯無理由,倘鈞院認其為管理機關,則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亦應以鑑定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段六八四0之一地號土地)東側與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毗鄰,又該未登錄國有土地與已登錄為國有之臺東縣○○鄉○○段七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相連,並同為道路,而該已登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業;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財產為公共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甚詳。準此,苟土地係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並無其它機關登記為管理機關時,國有財產局基於負責承辦國有財產事業,自屬該地之管理機關。查本件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係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而屬公用財產,又該土地迄今並未撥用予其他機關管理為被告陳明在卷,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屬管理機關無訛,否則與其相連同為道路之國有土地,何以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是被告抗辯其非管理機關云云,要不足採。
三、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D-E-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被告則主張應以鑑定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是兩造土地經界即屬不明而有爭執,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亦未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徵,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局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逕為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完竣),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係利家段六八四0之一地號與其旁未登記土地間相鄰界址經界線位置,有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七二四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臺東縣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原告到場認定界址,即逕行變更地籍圖冊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係依該違法變更之地籍圖冊而為測量,自有錯誤而不足採云云。惟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基此,苟原測量錯誤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縣主管機關即得授權地政事務所就該技術引起之錯誤逕行更正。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明確陳明僅系爭土地東側與未登錄國有土地界址不明而有爭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爭土地勘驗時,勘驗標的亦僅請求上開系爭界址,原告與南面毗鄰土地即同段七五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並未有界址不明之爭議,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訴狀及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四七頁),嗣經土地測量局現況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屬農地重劃地籍圖,其南面毗鄰地即同段七五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屬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該兩種地籍圖經套合後,發現相毗界址地籍線有重疊情形,遂函請臺東縣政府查明釐正後繪製正確地籍謄繪圖,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五三二0號函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之南面實地界址並無爭議,然因不同屬性地籍圖經套合後,竟出現地籍線重疊情形,足認原測量係整理原圖所發生之錯誤無訛,揆諸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原測量即屬純技術引起之錯誤,臺東縣政府自得授權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就該錯誤逕行更正,並無違法之處至明,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臺東縣地政事務所逕行變更地籍圖冊既無違法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費申請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複丈,並在實地上明確標示界址點,即測量局所調製鑑定圖中之DEF點,然該次測量複丈既未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有重疊,而於未為更正地籍圖之情形下逕為複丈,其測量程序及方法顯有重大疵瑕,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審酌土地測量局施測所用儀器較為精密,且係依據更正後之正確地籍圖為測量,並依所鑑定圖所繪A-B-C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時,原告土地面積由一千五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變更為一千六百零七平方公尺,增加三十二平方公尺,有臺東縣政府土地登記漏誤更正聲明表附卷可徵(本院卷二第五五頁反面),原告權利並未受損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A-B-C點連接實線為兩造經界線。
伍、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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