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2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05線道與新店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時,適原告騎乘LDJ-539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自左側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於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氣胸、肋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導致智能退化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尚有餘命13年,經此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雇用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零700元(含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用、加班費等);車禍後前8個月期間需全日使用尿布、看護墊,每月花費3千元,灌食「亞培安素」花費7萬2千元;8個月以後,雖可吃飯不需再灌食,但夜間仍需使用尿布、看護墊,每月支出1千500元,上述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經此車禍,已和殘廢相去不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損失相當於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重傷,且肇事責任在被告等情不爭執;同意原告受傷後有長期聘請外傭照護之必要,且每月需支出外傭薪資2萬7百元;同意原告曾服用「安培安素」8個月,支出7萬2千元;同意原告受傷後前8個月需全日使用尿布,每月花費3千元,其後則夜間使用尿布,每月花費1千5百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為肇事因素,因而致原告受重傷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遭到被告駕車過失撞傷,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智能退化至44分,個人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未來亦可能遺留重大後遺症,業據寶建醫院函覆在卷(刑事卷第40-54頁),堪認原告需他人24小時看護。又原告家屬依規定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該外籍看護自95年5月19日到職,原告每月需支出2萬700元(含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用、加班費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外勞聘僱證明、交接紀錄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約68歲7個月,參照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係14.85年、69歲男性平均餘命係14.21年,則原告主張其餘命以13年計算,尚屬公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自車禍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約249萬1933元。(計算式:20700X120.00000000=0000000)。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曾灌食「亞培安素」8個月,支出7萬2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亦以95年10月20日集述字第0950000314號函覆:原告經鼻胃管灌食「亞培安素」為提供簡單之基本需求等語,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前8個月期間需全日使用尿布、看護墊,每月花費3千元,其後則夜間使用尿布、看護墊,每月花費1千5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寶建醫院亦以95年12月20日寶建醫字第0537號函覆以:原告因腦傷處於中度智能障礙,大小便失控,需終身有專人照護及使用看護墊、紙尿褲等語,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原告受傷前8個月支出2萬4千元之尿布、看護墊費用,此後則約需支出18萬575元之尿布、看護墊費用(計算式:1500X120.00000000=180575)。綜合上述項目,合計需支出27萬6575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2000+24000+180575=276575)。
(三)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約68歲,所育子女業已成年,其所受之傷勢嚴重,目前生活均賴他人照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被告現年約36歲,以擔任警察為業,已婚並育有三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請求70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7萬150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0000000+276575+700000=0000000)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134萬632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96年6月8日新產高字第96103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扣除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12萬51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212萬5183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