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件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動機乃起因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告訴人亦自承曾動手毆打被告乙○○,其婚姻本已存重大破綻,而被告二人現已成婚另組家庭,及公訴人雖於起訴時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對其改依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