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民事庭~B法官李勝琛┌──────────────────────────────────────────────────────┐│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東佑 皮膚科診所│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肆仟陸佰捌拾元│RA五六二0七六│││││行│││九││├─┼─────────┼─────────┼───────────┼────────┼────────┼──┤│2│ 蔡維琪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九十四年二月三十日│捌仟伍佰元│TA二二三一八三│││││行│││四││├─┼─────────┼─────────┼───────────┼────────┼────────┼──┤│3│ 林賢美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貳萬元│TSC00一二八│││││卑南分行│││0九││├─┼─────────┼─────────┼───────────┼────────┼────────┼──┤│4│林賢美│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陸仟柒佰元│TNC00一二八│││││卑南分行│││0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張之中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五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如有不明瞭請向本院服務處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