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黃雅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事旨: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42之5號一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負責人。緣一新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承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臺中給水廠南工區99年度管線設備修理工程,乙○○○明知一新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執照,仍自99年6月起,各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14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及甲○○,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在現場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將一新公司從上開自來水工程工地挖起之土石運回臺中市○○區○○○路○段42之5號一新公司旁之土地後,加以破碎加工,再由甲○○將土石內之樹木、塑膠管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挑出,分類堆放在地面上,丙○○則駕駛挖土機將處理後之土石,以挖土機裝運上貨車,運回上開自來水工程工地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正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處理之丙○○及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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