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2毫克,且騎乘機車上路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並朝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等明顯操控力欠佳情形,復有對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為遲緩之反應,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除呈現呆滯木橿外,亦無依員警指示在閉雙眼狀態下於30秒內朗誦一定數量之阿拉伯數目,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返家,除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外,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