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過重,其因經濟問題,無力承擔,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前往察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難認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