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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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聖逸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任職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基公司)擔任業務員,與該公司負責人 王宗立孫介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1號、98年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並由劉聖逸簽名,再由孫介芳向 黃俊嘉 佯稱獲利可期,係親戚轉售等語,致黃俊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約購買,並支付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黃俊嘉發覺該專案與事實不符,始知受騙上當。因認劉聖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聖逸與王宗立、孫介芳共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俊嘉之指述、臺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與王宗立、孫介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俊嘉不是伊打電話請來公司,伊沒有參與洽談,不知孫介芳如何跟黃俊嘉講,該契約書係因公司有業績競賽,主管拿幾本契約書來要伊簽名,是為了灌業績在同一人身上,伊就只是簽名而已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俊嘉因孫介芳之推銷,於89年4月18日訂約購買「臺基富貴專案」1單位價格99,800元、89年8月7日購買同一專案1單位價格111,800元等事實,據告訴人黃俊嘉及黃俊嘉之妻 陳曉虹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78頁),且有89年8月7日「臺基富貴專案」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2張及89年4月18日「臺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正本附卷足憑(附於外放證物袋)。
㈡、告訴人黃俊嘉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過程中有無看到劉聖逸?)沒有,整個過程都是跟孫介芳交涉。(如何確認劉聖逸有介入?)我都是聽孫介芳說的,她當時問我,有無購屋的需求,她強力建議我買商品,我沒有看過劉聖逸,只有合約上有劉聖逸的名字,孫介芳好像是說劉聖逸是他的表弟,要我幫忙給他做業績,買他名下的產品,叫我不用介意...我能提出的只有劉聖逸署名那份合約,文件的原始簽名下面可以看的出是孫介芳,只是上面用立可白塗掉寫了劉聖逸。」(見98年他字第7483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證稱述:「(你從來沒有見過劉聖逸?)是。」(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黃俊嘉接洽對象係孫介芳,黃俊嘉從未與被告接觸過,被告自無從對黃俊嘉施詐。
㈢、而89年4月18日之專案契約書中經辦業務欄雖有被告之簽名蓋章。然證人孫介芳、證人臺基公司董事長王宗立、被告劉聖逸之主管 顏逸超 、孫介芳之主管 孫慈雲 均同稱:因各分公司間有團體業績競賽,為衝高業績分數,會集體把契約書蒐集起來,由主管決定業績要給誰,再由其簽名(見發查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37頁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佐以告訴人黃俊嘉提出之「亞洲奇基榮耀之星海外旅遊暨表揚大會全紀錄」報導(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足可認定臺基公司確有舉辦業績競賽並予以公開頒獎表揚。且經原審勘驗該份契約書正本,其中經辦業務欄原簽名為「孫介○」,經立可白塗改後,其上簽有「劉聖逸」並蓋章(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亦可推知初始簽名之人應係孫介芳,事後因故塗改為被告。則被告所辯伊非實際接洽人員,僅因業績競賽而改由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非不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即逕認被告與孫介芳就遊說告訴人黃俊嘉購買專案之經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且告訴人黃俊嘉提出附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雖認:臺基公司於「臺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列載異業結盟飯店,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惟證人王宗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管會議僅限於高階主管參加,就是總監、執行協理等最高階的...(在你印象中,你有跟電話手之層級的人員開過會議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而被告僅係擔任撥打電話邀約客戶來公司參觀之業務員一職,非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主管,對於公司是否確有異業結盟之合作關係,實難得知。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臺基富貴專案」是否虛偽詐騙、抑與臺基公司負責人王宗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無合理懷疑。
㈤、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在告訴人黃俊嘉89年4月18日「臺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之經辦業務欄簽名蓋印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與王宗立、孫介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臺基富貴專案」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黃俊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孫介芳曾向告訴人黃俊嘉表示被告為其表弟,故要幫被告作業績,被告與孫介芳又係同公司員工,且被告亦於告訴人黃俊嘉購買之臺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被告與孫介芳係相互利用彼此工作成果。又被告亦於原審坦承曾經懷疑過臺基富貴專案為詐騙,故被告雖僅擔任電話邀約客戶之業務員,仍無礙被告與孫介芳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不能證明各行為人間確有意思聯絡,即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觀諸被告於原審時所述:「那時候我覺得不可能這麼容易賺錢,我只是對他們的作法懷疑,因為他們都叫我簽名,後續也一直有人叫我簽名,都算在我身上...而且四個經理都說不會有任何問題,只是簽個名而已。」(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何以在契約上簽名即可輕易獲得業務績效乙節,已感到懷疑,若被告明知孫介芳對告訴人黃俊嘉所販賣之「臺基富貴專案」係虛偽不實之詐欺手段,又何必在其與告訴人黃俊嘉未曾有過任何接觸之情形下,在契約上簽下真實姓名並蓋印,徒留線索供告訴人黃俊嘉向其追究詐欺責任?故難僅以被告任職臺基公司,且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等情,逕認被告與孫介芳就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不能科被告以詐欺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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