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罪,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事後有相當悔意,已取得被害人體諒,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丙○○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蔡建興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