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 羅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5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年
7月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3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3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 王瑞福 │無│無│400,000元│82年9月25日│82年12月25日│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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