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以徒手打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蔡O桃所有、陳O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蔡O桃,下稱上開車輛)供己代步。嗣將上開車輛棄置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許尋獲,並為警於該車內採得便當盒內之竹筷後送DNA檢驗比對,與陳永賢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O全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8日函附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24、29至3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