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鴻(原名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黃嘉祥)與甲○○為夫妻(嗣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65號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期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02年7月26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出席2次戒酒教育團體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未依前述保護令規定,完成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6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於102年7月7日之簽收單1紙及102年8月7日、8月14日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酒教育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我有請假2至3個禮拜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檢具事證足認有正當事由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獲准之確切資料,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雖違反前述保護令,然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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