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翻越陽台,無故侵入 李明輝 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陽台後,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預備行竊。適李明輝在該屋2樓臥室睡覺,旋即發覺葉政源侵入屋內而當場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言,若行為人僅著手為侵入行為,而尚未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者,應屬竊盜之預備行為,縱其侵入住宅之目的係在行竊,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次又基於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動機甚有可議,且其所為侵害他人居住之平穩,肇致被害人心理上不安感受甚鉅,尤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侵入住宅後旋即遭被害人發現制止,尚未造成財產上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故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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