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94元、違約金6,103元(合計11,597元)尚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事後幾經催討均未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違約金6,103元是預定性損害賠償,5,494元是被告積欠的電信費。違約金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有無罹於時效,由鈞院斟酌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跟亞太電信109年就結清,109年以後就沒有再使用亞太
電信的電話,已經超過10年,被告這邊沒有收據,這段期間也沒有接到原告的催繳通知。如果從110年起算,認為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929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應適用該條所訂之2年短期時效。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49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494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係於100年3月19日簽訂,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929號卷第3頁),其請求權明顯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對抗讓與人即亞太電信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電信費部分之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6,10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給付查詢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929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3-60頁)所載,並未針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明文定義,僅載明應收專案補償款6,103元,且原告對該款項屬於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該款項即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據此,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6,103元,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承上1.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補貼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