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2號

原告 蔡備

被告 連璟昇

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若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