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1號
原告 韓貴森
被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骨科醫師,原告前因背痛,於民國107年間住院,接受被告為脊椎腰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護架植入併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嗣原告因腰痛不適等病症,再次住院,於111年11月9日接受被告為鋼釘拔除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接受被告為清創手術及傷口照護併抗生素治療,同年00月00日出院,原告就此次住院及開刀自費新臺幣(下同)39,042元,且出院後正常服藥,然至今原告脊椎仍是會疼痛,甚至雙腳抽筋、走路困難,已沒辦法上班,還得去看中醫師治療。被告連續為原告開刀,在原告腳上定上鋼釘墊片,以致原告殘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手術係107年,術後恢復良好,原告非常感謝且術後回門診追蹤,情況也很好。經過4年即111年,原告回門診追蹤,發現有鋼釘鬆動的現象,被告經與原告討論之後,原告同意把鋼釘拔除,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書上也有特別載明,手術可能造成的併發症,包括神經損傷機率約1%,傷口感染率1%,原告是充分了解始為簽署。被告對於手術都是依照醫療常規而為,完全依照標準流程進行,過程中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就本件主張應該要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或過失存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111年12月30日、111年11月14日、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術後X光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2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乃是證明原告之病症及被告就原告病症之治療及處置意見過程,而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僅是原告因該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受有何醫療傷害,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者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39,042元,應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