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0分」更正為「2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及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夾雜辱罵及恫嚇之話語對告訴人 陳清榮 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起訴書所載言論辱罵、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彭及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民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發生違規情節,遭當時擔任義交之陳清榮所勸阻,心有不滿下,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對陳清榮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陳清榮之名譽;復對陳清榮出言恐嚇稱:「你不要不害怕,我會打你喔」等語,使得陳清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及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辱罵告訴人陳清榮及否認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