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緣 王耀劍 與案外人 李依萍 係夫妻,因王耀劍懷疑李依萍與他人有染,乃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之住處,與陳畯銘洽談對於李依萍之外遇抓姦事宜。詎陳畯銘明知其無力對李依萍進行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當場向王耀劍佯稱可於15日內捉姦云云,致王耀劍陷於錯誤,於同日即與陳畯銘簽訂委託書,委託陳畯銘協助外遇抓姦事宜,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簽約時由王耀劍支付定金2萬元,嗣陸續交付現金共13萬元,共計15萬元予陳畯銘。詎簽約完成後,陳畯銘雖知悉當時李依萍租屋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並未能確實對李依萍進行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仍向王耀劍佯稱抓姦需要架設針孔攝影機等費用,而陸續向王耀劍索取數萬元不等款項數次,而未有其他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之作為。後李依萍於100年2月20幾日搬離上址租屋處,陳畯銘亦明知上情,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向王耀劍謊稱:李依萍已北上基隆汽車旅館,應北上待命抓姦云云,致王耀劍陷於錯誤,於同日搭車北上,嗣王耀劍抵達臺中時,陳畯銘再向王耀劍謊稱:李依萍已經返回臺中云云,並要求王耀劍至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內等侯。陳畯銘再於同日18、19時許,在上址海產店內,向王耀劍索取剩餘尾款2萬多元,至此陳畯銘已向王耀劍收取共計約定之費用30萬元。嗣王耀劍於100年4月間,因自行發覺李依萍早已離開上址租屋處,不知去向,遂向陳畯銘盤問,陳畯銘始坦認其早於100年2月間失去李依萍音訊,其間乃藉詞搪塞之舉,王耀劍至此方悉上開陳畯銘佯稱所需費用等皆屬子虛烏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畯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畯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耀劍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形,並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相符(他卷第87至88頁),並有證人王耀劍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委託事項記載:協助委託人對於其妻李依萍外遇抓姦事宜】、證人王耀劍於100年1月2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證人王耀劍於100年2月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他卷第6頁、第94至95頁),以及證人王耀劍因被告未能確實對李依萍進行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而於100年4月10日與被告書立之協議書1份(他卷第96至97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畯銘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陳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與證人王耀劍簽訂委託契約後,對證人王耀劍佯稱可協助對於其妻李依萍進行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致證人王耀劍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服務費用共計30萬予被告。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方式,為協助證人王耀劍對於其妻李依萍進行跟監、蒐證、監控及抓姦,此項犯罪計畫本屬一個詐術契約,是其各期給付原本即必將反覆發生之情形,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多次向證人王耀劍收取會款,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99年12月14日對證人王耀劍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證人王耀劍陷於錯誤,應被告之請求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假藉徵信名目
,明知前來委託之被害人已因婚姻生變而失所依靠,猶趁其一時失慮,恣意妄為詐騙行徑,使被害人陸續交付30萬元,令其處境無異雪上加霜,並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已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惟審之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考查(本院原易緝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不無衷心悛悔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陸軍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婚姻狀態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尚需照顧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之母親等語(本院原易緝字卷第45頁),併考量其所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83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執他字第4690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已深具悔意而其犯後坦白認錯,並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被害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竣,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被害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執行方式諸如如何支付款項與被害人、是否給予分期之利益及支付期限等,則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備註│├─────────────────────┼────┤│陳畯銘應給付王耀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陳畯銘與││方式為:│王耀劍於││㈠新臺幣拾萬元,業經王耀劍點收無訛。│103年1月││㈡餘款貳拾萬元,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以每│21日書立││月為一期,共分為十四期,按期於每月15日給│之和解書││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1份(見││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院原易││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緝字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