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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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陳洋源 被告 陳洋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興建廠房,雙方本於租賃關係而訂定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際,於85年6月19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85年抵二字第001982號申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7日起至87年6月17日止,然此期間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ꆼ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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