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彰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彰賢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內,見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罐及歐蕾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2瓶等商品【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27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夾藏在腋下,未經結帳程序即欲攜出店外,行經店門口時防盜感應器警報響起,店員工查覺後報警處理,經據報趕赴現場員警在王彰賢身上當場查扣前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彰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四維二分公司經理 倪慧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未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市價總計2,427元,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即遭發覺查扣,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較輕,復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時從事烘焙麵包之工作,後來經營不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