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金齡於民國10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坤宏 之妻 楊惠齡 所有晾曬在門外屋簷下之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1件(市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
嗣因林坤宏聽聞聲響,自屋內往外查看,發現王金齡竊取上開衣物,旋上前追趕,王金齡見狀隨即逃逸,並將上開女用內衣褲丟棄路旁,林坤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金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坤宏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不需女用之內衣、內褲,僅因滿足自己之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所得甚微,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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