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家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家禾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家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4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6日│度交簡字第│26日│度交簡字第│24日│││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2986號││2986號│││││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21日│度交簡字第│2日│度交簡字第│29日│││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3914號││3914號│││││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