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上訴人 吳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力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載稱:希望能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語,原審嗣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 鐘雪恩 等7人到庭,渠等則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審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年,不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地點置放款項,再由其他成員前去取款,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衡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害人雖有同意與加害人和解之權利,但並無此項和解及因而宥恕加害者之義務。上訴意旨謂:伊於原審表明盼能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原審未加審酌,亦未安排協助伊與被害人和解,復未說明不予安排之理由,所為判決不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伊難謂公允,請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且持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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