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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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楊雅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5犯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雅圖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諭知應執行之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均係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 戴德成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5之犯行,則均係取自其於107年1月18日向 蘇紫明 購買之毒品,而檢、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戴德成、蘇紫明,是其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以其向戴德成購買之毒品,業經警於106年10月20日查獲 林羽宣 時扣案,而謂其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之毒品非購自戴德成;並以其於107年3月初已另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遽認編號3、5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非取自上開向蘇紫明購買之毒品。惟其106年10月19日是向戴德成購買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僅查扣其中10.466公克,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自屬違誤。另其一再陳稱107年3月初所購者,乃附表二編號8之N-異丙基芐基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原審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編號3、5販賣之毒品,無來自其上開向蘇紫明購買多達75公克毒品之可能,逕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如犯罪行為人所供者,乃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稱於107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戴德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女友林羽宣(嗣已結婚)於106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時,即指證該毒品係於106年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買等語;另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未曾提及毒品來源為戴德成,且戴德成亦於106年10月間遭警查獲入監服刑,自難認上訴人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毒品來源;又檢、警固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於107年3月16日及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距其前開向蘇紫明購買毒品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與林羽宣又均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習性,參以上訴人暨林羽宣明確供稱:107年1月18日是其等最後1次向蘇紫明購買毒品,嗣於同年3月初再另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由此時序觀之,足認上訴人編號3、5所販賣之毒品,應係其於同年3月初另向其他來源所購,要與蘇紫明無涉。因認其上開4次犯行均不符前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查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戴德成,惟警方於106年10月20日查獲林羽宣時,業已經由林羽宣所為該毒品係其前1日(即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買之供述,足以合理懷疑戴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上訴人嗣雖具狀告發戴德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顯與警方查獲戴德成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編號
3、5販賣之毒品來源,或稱蘇紫明,或謂戴德成,先後不一,所述已堪起疑。況上訴人及林羽宣既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其等對購入之物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N-異丙基芐基胺,當知之甚明,絕無混淆、誤認之虞。是其等於第一審明確供稱於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後,復於107年3月初再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採信。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5所販賣之毒品,非來自蘇紫明,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其就上訴人所辯107年3月初購買者乃N-異丙基芐基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未為無益之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㈤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之犯行,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可言。是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4、6犯行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5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編號4、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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