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上訴人鍾鎮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鍾鎮㠙犯傷害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因被害人 陳秀桂 拒絕其借貸之要求而心生不滿,於被害人所營商店之白晝營業時間,持石塊進入店內毆擊被害人頭部、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並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事實,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謂:伊因酒精及毒品之催化,併同母親甫過世情緒低落,致無法忍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及揶揄,始動手傷害被害人,犯後已甚感懊悔,且於案發後即遭逮捕並因他案入監執行,父母及妹妹又均已辭世,無人可協助聯繫被害人俾能道歉及賠償損害,致無從與之和解,實非不為;原判決所為量刑,顯未就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詳予斟酌,即非妥適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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