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上訴人 蔡秉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其為圖佣金利益,利用14歲之少年 鄭女 (名字詳卷,民國00年0月生)需款及無經驗,誘使鄭女擅取家人身分證件,共同犯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戕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侵害被冒名之16歲少年即鄭女胞兄 鄭男 (名字詳卷)之權益,危害社會公信,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暨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應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比例原則,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並已就其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泛謂:伊已認罪且欲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然因鄭父所提和解金額新臺幣35萬元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審就此不採卻未予說明,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