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閎哲(原名冷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冷閎哲,未獲回覆(本院卷19-23頁函稿、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業已自白(速偵卷16-17、91-92頁),且已受前述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及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分許起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不依自首減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
㈡經查,本案卷內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狀(速偵卷53頁)。但是,一般來說,在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況且,依照被告酒駕被發現的情節,是因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來經對方報警到場因而查獲(速偵卷16頁被告陳述,47-52頁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現場照片)。
㈢依據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在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已的
狀況下,因警方到場而查獲。從而,根據前述說明,「縱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本院認為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駕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下午時分騎乘前揭車輛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9毫克,數值不少;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包括酒後距離駕駛之時間、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時間)、自陳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5號被告 冷閎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閎哲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丁得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冷閎哲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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