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7年2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05%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自91年9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目前為年息8.605%),並隨
原告公告之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就本金餘額自約定攤
還日起,除依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6年8月起即未依付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7,185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等暨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申請
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